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时候经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不平等,行政诉讼中普遍适用调解原则有可能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且,与民事活动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不是行政诉讼中就真的不能进行调节呢?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做出一个绝对性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的也可以进行调解。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因此可以调解。例如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纠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进行调解